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新聞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告黃曙光對被告吳子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7日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竟於113年1月10日在其主持之YOUTUBE「董事長開講」網路頻道,以影音方式公然散布於網路上不特定視聽者之方式指述:「那個黃珊珊你的哥哥叫做黃曙光,黃曙光就是貪污犯」、「黃曙光帶著一群人在貪污,然後還跟民進黨的高層聯合貪污嘛」、「然後黃曙光是貪污犯」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後於113年1月16日在東森新聞電視台之關鍵時刻電視節目擔任來賓時,藉由東森新聞台播送節目影像聲音之場合,以言詞指述之方式,對收看東森新聞台有線電視頻道及網路頻道之不特定視聽者公然散布:「說她(即黃珊珊)哥哥(即原告)貪污」、「我不只講黃曙光,我說黃曙光的妹妹,你今天黃珊珊你可以告我,我在這邊講也是一樣啊,你們家一家清白,她講得,我說貪污犯的妹妹」、「我每天罵他貪污犯」等不實內容,指摘、影射原告為貪污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利息。
參、理由摘要
一、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113年憲判字第5號的判決意旨,在言論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能,自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尤其是就直接針對國家機關、政府施政或公務執行等公權力之異議或反對言論,國家更應給予最大之保障,並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表達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而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本件被告於個人主觀懷疑潛艦國造涉及舞弊事實係屬真實,並就此涉及重大之國家公共議題而為評論,非自行虛構事證而無端質疑原告併為惡意評論。
二、被告以此等事實評論原告,其所使用之語言縱有不堪,然而參諸前揭憲法法庭所揭櫫之「就直接針對國家機關、政府施政或公務執行等公權力之異議或反對言論,國家更應給予最大之保障,並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表達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原則,且基於潛艦國造涉及舞弊事件之公共性及重大性、機密性,以及原告當時係主導潛艦國造之職務地位公眾人物,原告就其名譽權之相關保護於此情形自應有所退讓,應認被告之系爭言論及評論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界限而不具違法性。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系爭言論及評論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界限而不具違法性,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得上訴。
伍、民事第七庭 法官 朱漢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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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4-06-27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