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殺人案件宣判新聞稿
| 新聞摘要: 本案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經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自主調查之證據內容,認被告周昱帆確有幫助殺人之犯行,衡以被告依照王綋騰要求,始被動遞送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王綋騰,幫助王綋騰剝奪被害人石茂強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被告因王綋騰突發槍擊舉動下引發其恐懼情緒,方被動應王綋騰要求取交槍枝,且王綋騰方為實際下手殺害被害人之人,考量被告坦承幫助殺人犯行,無前案犯罪紀錄,暨被告年紀尚輕,未來社會復歸仍具相當程度之期待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 |
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殺人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簡要事實理由如下:
壹、判決結論:
周昱帆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
貳、簡要事實及理由:
一、簡要事實:
周昱帆係王綋騰(本案通緝中)之員工,與石茂強均相識。113年2月25日凌晨4時許,王綋騰在泰國曼谷租屋處外與石茂強協商糾紛,惟雙方意見分歧,王綋騰遂萌生殺意,於凌晨4時11分許,持其所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突朝石茂強之左太陽穴射擊第1槍,石茂強即因頭部中彈隨即倒地。
其後,王綋騰將槍枝放回租屋處2樓周昱帆房間內之槍盒。數分鐘後,見石茂強仍倒臥血泊掙扎呼救,為防止驚動鄰近住戶,王綋騰指示周昱帆回房取回手槍。周昱帆明知王綋騰有意持槍殺人,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聽命回房取槍,連同槍盒交與王綋騰,王綋騰遂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再朝石茂強左後腦開第2槍,致其因大腦損傷當場死亡。
二、簡要理由:
(一)被告周昱帆於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殺人之犯行,國民法官法庭依檢察官、辯護人自主調查證據,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
1、被告所為係殺人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王綋騰因與被害人石茂強意見分歧,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塑膠布包覆手槍,突然向被害人頭部左太陽穴擊發第1槍,此已使被害人倒地不起,生命陷於垂危,亦使在場被告驚懼不已。其後,王綋騰見被害人倒地仍持續呻吟呼救,為免犯行敗露,指示被告取槍,被告雖明知王綋騰取槍之目的,係有意再次持槍射擊被害人,然被告為王綋騰之員工,經濟上依賴王綋騰,對王綋騰所為指示習慣性順從,又在場目睹被害人與王綋騰一言不合即遭槍殺,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在一定程度心理壓力下,被動聽從王綋騰之指示遞槍而有幫助殺人犯意,復使王綋騰可持之射擊,提高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性,雖被告未下手實施槍擊行為,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與王綋騰有犯意聯絡,或認知其遞槍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實現,具有功能性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基於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協助遞送手槍,自難認被告成立共同正犯。
2、不符合自首:
被告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前,我國員警依泰國警方提供之相關資料,就本案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及涉案的嫌疑人身分等犯罪事實梗概已有相當程度掌握,已有合理依據發覺被告涉嫌本案殺人罪嫌,故不符合自首。
3、不構成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結果,認被告並未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案依前述刑法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足徵無任何科以最低處斷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仇恩怨糾紛,且被告亦為被害人之友,面對被害人遭槍擊後倒地不斷哀嚎、呼救,竟未施以救護,反而應王綋騰指示取槍,致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原生家庭破裂及其家屬一輩子無法彌平之苦痛,所生之危害至鉅,另衡諸被告因王綋騰突發槍擊舉動下引發其恐懼情緒,方被動應王綋騰要求取交槍枝,且王綋騰方為實際下手殺害被害人之人。從而,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處斷刑幅度內之中度領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前案犯罪紀錄。另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幫助殺人之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之初,未能即時坦白申告犯罪事實,對於檢警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又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仍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宥恕,本案即難援引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考量被告與其家人、親屬間關係尚佳,有足夠之家庭支持,並慮及被告年紀尚輕,未來社會復歸仍具相當程度之期待可能性,是綜合上開考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及衣物等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黃怡菁、受命法官胡原碩、陪席法官吳家桐、6位國民法官。審判長黃怡菁、受命法官胡原碩、陪席法官吳家桐、6位國民法官。
本案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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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4-06-27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