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被告翁O峯被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依國民法官法第30條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行選任程序,選出6名國民法官、4名備位國民法官,與本院合議庭3名法官共同審理,經密集審理、評議程序後,於今(30)日下午4時宣判,茲說明本案判決結論、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判決結論:
翁O峯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10月。
二、犯罪事實摘要:
翁O峯搭乘李O榮(已歿)所駕駛之計程車,於112年4月26日4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11號之對向車道下車後,翁O峯主觀上雖無致李O榮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對李O榮之頭部、身體施以相當時間之粗暴毆擊及施以不當外力,極有可能導致翁O榮受有重創死亡之可能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計程車旁,徒手毆打李O榮,並拉住李O榮的腳,李O榮因而往後跌坐在地,此際翁O峯仍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李O榮的頭部,李O榮因而倒臥不起,嗣經路人報案將其送醫救治,其因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腦水腫、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勢,而於同年6月6日1時31分許死亡。
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以徒手方式持續毆打被害人李O榮,最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係本於單一傷害犯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傷害致人於死罪。
四、量刑之理由:
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以及被害人家屬之量刑意見,並審酌刑法第57條犯罪情狀,有關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再審酌刑法第57條被告個人事由,有關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復歸社會更生的可能性,據以量處如上之刑。
五、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蘇揚旭、受命法官施建榮、陪席法官林琮欽、6位國民法官。
六、本件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七、本新聞稿內容僅係摘要,如與裁判原本不一致者,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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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4-06-30
- 發布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