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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新聞稿

新聞摘要:
被告魯紀賢經中共情報人員「孫建」、大陸籍人士「王浩」所吸收,在臺為中共從事情報蒐集、發展組織等工作。其夥同被告林婕妤、林楚崡、常德隆、李得勝、馮世維等人利用軍中人脈,接觸、招攬多名現役軍職、海巡人員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魯紀賢並透過地下匯兌業者之被告田曦,收取中共在臺發展組織、蒐集情報與軍事資料所需之資金。被告趙亦偉、郭伯廷、曾姿婷等人則按照魯紀賢指示,分別負責擔任司機、拿取存載公務資料電磁紀錄之手機、記憶卡、傳輸公務資料電磁紀錄、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中共之資金、掃描軍中文件等工作,以此方式提供助力,而幫助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田曦則與「本本」、「奔跑的蝸牛」等地下匯兌業者合作,共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 本院考量國家安全係維護國家存續、社會安定與人民福祉之根本,而我國與大陸地區兩岸間長期政治局勢緊張、軍事對立,大陸地區對我國實施情報滲透、統戰佈建等工作,已對我國國家整體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被告等人罔顧國家安全,所為助長大陸地區對我國實施情蒐及滲透之任務,破壞我國國家安全或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等情狀及考量其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素行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上午9時25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簡要事實理由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主刑部分:

(一)魯紀賢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林婕妤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三)林楚崡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四)常德隆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五)李得勝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六)馮世維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七)趙亦偉幫助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八)郭伯廷幫助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九)曾姿婷幫助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田曦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二、沒收部分:

(一)魯紀賢、林婕妤、林楚崡、常德隆、李得勝、趙亦偉、郭伯廷、曾姿婷未扣案如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依法沒收、追徵。

(二)田曦未扣案如判決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依法沒收、追徵。

(三)魯紀賢、林婕妤、林楚崡、常德隆、馮世維、趙亦偉、郭伯廷、曾姿婷如判決附件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被告魯紀賢分別於民國107年、109年間,先後認識中共情報人員「孫建」、大陸籍人士「王浩」等人,隨後在「孫建」的遊說利誘下,回臺為中共從事情報蒐集、發展組織等工作,由「王浩」擔任聯繫窗口,魯紀賢則透過地下匯兌業者田曦,收取「王浩」所提供在臺發展組織、蒐集情報與軍事資料所需之資金。而魯紀賢於111年間,先後吸收、拉攏被告林婕妤、被告林楚崡、被告常德隆、被告李得勝、被告馮世維等現、退役軍職人員、海巡人員,再利用其等在軍中之人脈,陸續接觸、招攬多名現役軍職人員與海巡人員,計有12名現役軍職人員、民間人士允諾加入組織並交付軍中文件,另有12名現役軍職人員、海巡人員則予以拒絕而未遂。魯紀賢於此期間指示友人即被告趙亦偉擔任司機、協助安全屋搬遷之工作,並負責前往馮世維之服役駐地,向其拿取存載海巡署公務資料電磁紀錄之手機、記憶卡、交付報酬予馮世維,以及傳輸手機內公務資料電磁紀錄予魯紀賢、陪同會晤軍職人員等任務。魯紀賢另要求友人即被告郭伯廷、曾姿婷2人提供其等金融帳戶,作為收受中共所提供在臺發展組織、蒐集情報與軍事資料之資金之用;郭伯廷為其日後往返、送交物品等任務所需,遂依照魯紀賢之指示,於112年2月間偕同常德隆前往馮世維之服役駐地以熟悉路線。又郭伯廷、曾姿婷2人於112年4月間,亦曾按照魯紀賢之指示,將軍人鍾采容所攜帶公務上應秘密之軍中資料掃描成電子檔,以利魯紀賢後續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孫建」、「王浩」等人。被告田曦自110年2月起,即從事非法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自111年8、9月起,即與「本本」、「奔跑的蝸牛」等地下匯兌業者合作,透過招攬、接洽有匯兌需求之客戶、議定兌換匯率、匯兌金額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其經手匯兌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94,175,365元,並因此獲取犯罪所得計4,152,384元。

二、魯紀賢、林婕妤、林楚崡、常德隆、李得勝、馮世維、趙亦偉(下稱被告魯紀賢7人)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遭接撤、拉攏之軍職、海巡人員之證述,以及卷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扣案之軍中資料、海巡公務文件等證據均相符合,魯紀賢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郭伯廷、曾姿婷均不否認有出借帳戶給魯紀賢,但均辯稱其等並未協助掃描軍中文件,對於魯紀賢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事,均不知情云云。惟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郭伯廷、曾姿婷對於魯紀賢等人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收集軍中文件資料等犯行,均有所認識,其2人仍依照魯紀賢指示為上開提供帳戶、掃描文件、前往駐地等行為,郭伯廷、曾姿婷前揭犯行明確。

四、田曦否認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證明田曦與「本本」、「奔跑的蝸牛」等地下匯兌業者共同合作辦理地下匯兌之犯罪事實。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魯紀賢、林婕妤、林楚崡、常德隆、李得勝均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

二、馮世維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

三、趙亦偉幫助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以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3項之為大陸地區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電磁紀錄罪,從一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

四、郭伯廷、曾姿婷均幫助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以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而均犯同法第7條第3項之為大陸地區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電磁紀錄罪,從一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

五、田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魯紀賢、常德隆、李得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偵查機關因其3人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依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二)林婕妤、林楚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均依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馮世維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趙亦偉、郭伯廷、曾姿婷均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趙亦偉未直接接觸、吸收他人加入組織,並非主要核心角色,所得不法利益甚微,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素行尚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七、量刑部分:

(一)魯紀賢、林婕妤、林楚崡、常德隆、李得勝、馮世維部分:

國家安全係維護國家存續、社會安定與人民福祉之根本,而我國與大陸地區兩岸間長期政治局勢緊張、軍事對立,大陸地區對我國實施情報滲透、統戰佈建等工作,已對我國國家整體安全構成重大威脅。魯紀賢、林婕妤、林楚崡、常德隆、李得勝、馮世維等人罔顧國家安全,所為助長大陸地區對我國實施情蒐及滲透之任務,破壞我國國家安全。併審酌:魯紀賢是在臺發展組織的主導者,與陸方情治人員互動頻繁、關係非淺,其負責收取、運用中共提供之資金,位居重要核心的關鍵地位,接觸、利誘吸收我國民間人士與現、退役軍職人員,更藉此開拓軍中人脈,發展對臺情報工作組織,其參與犯罪情節嚴重;林婕妤前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中士、林楚崡前為空軍第一聯隊中士、常德隆前為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上兵、李得勝前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下士,其4人均曾領有國家俸祿,深受國家栽培及照顧,竟利用自身軍中人脈,為中共招攬、吸收軍職人員而發展組織,危害國家安全,自應受較高之刑事評價,併均考量其等各自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二)趙亦偉、郭伯廷、曾姿婷部分:

趙亦偉、郭伯廷、曾姿婷為圖小利,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幫助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收集公務上應秘密之電磁紀錄、文書,其等欠缺敵我意識,對國家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併考量其等各自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素行,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

(三)田曦部分:

田曦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而其經手匯兌總額高達194,175,365元,獲取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估算為4,152,384元;而其前因相類罪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並諭知緩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實不宜寬貸;併考量其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量處有期徒刑8年。

八、沒收部分:

魯紀賢、林婕妤、林楚崡、常德隆、李得勝、趙亦偉、郭伯廷、曾姿婷、田曦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沒收、追徵。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彭慶文、陪席法官陳翌欣、受命法官何孟璁。

伍、本案得上訴。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一致者,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4-06-30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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