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宣判新聞稿
本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被告郭O彥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上午10時宣判,茲說明本案判決結論、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判決結論:
被告七O股份有限公司、郭O彥、謝O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法O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伍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暨被告七O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被告郭O彥、謝O雅均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法O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伍萬伍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七O股份有限公司、郭O彥、謝O雅如以新臺幣壹億伍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郭O彥為七O公司之負責人,謝O雅為七O公司與本案有關之資訊人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郭O彥、謝O雅應與七O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包含建置資料成本(含法規內容、法規附件及法規沿革的成本33,480,412元、31,317,440元、40,653,792元)共計105,451,6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許必奇、陪席法官鄧煜祥、陪席法官梁世樺。
五、本件得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六、本新聞稿內容僅係摘要,如與裁判原本不一致者,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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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4-06-27
- 發布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