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5號抗告人財團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等5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新聞稿
新聞摘要
| 人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的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的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修訂法規命令者,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而非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
壹、裁定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貳、事實概要
相對人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該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抗告人財團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等5人認為系爭管理辦法未符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規定授權意旨,顯不能達成同條例第6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的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能源結構以因應氣候變遷的立法意旨,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相對人應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所揭示:1.抑制溫室氣體排放;2.配合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之法定減碳目標;3.因應我國氣候環境:4.達成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6條法定推廣目標之立法授權意旨,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二)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有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所揭示:1.抑制溫室氣體排放;2.配合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之法定減碳目標;3.因應我國氣候環境:4.達成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6條法定推廣目標之立法授權意旨,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先、備位聲明均為不合法駁回後,提起抗告。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人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的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修訂法規命令者,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而非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修訂系爭管理辦法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抗告人對系爭管理辦法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修訂系爭管理辦法,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原審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即有違式裁判的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的裁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廢棄發回而未確定,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備位之訴,亦應併予廢棄發回。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惠芳、法官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林惠瑜
- 發布日期 : 113-08-08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