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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859號原告鍾秀蜜等2人與被告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件新聞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原告鍾秀蜜等2人與被告內政部、輔助參加人桃園市政府間區段徵收事件(110年度訴字第859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判要旨: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鍾秀蜜及陳正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均撤銷。

二、事實概要:

輔助參加人為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乃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下合稱系爭徵收計畫書),報經被告以民國109年6月19日臺內地字第10902632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埔心小段1-10地號等9,507筆土地,面積1017.10公頃。輔助參加人據於109年10月19日以府地航字第1090261567號函知各所有權人,並於109年10月29日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區段徵收系爭徵收地區之私有土地,區段徵收範圍包括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埔心小段等15地段及蘆竹區新庄子段等4地段部分地號土地,共計8,720筆私有土地,面積合計938.27公頃。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區段徵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5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001723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區段徵收係對一定區域內之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核准徵收處分機關應核實審查該事業辦理區段徵收具有公益性、必要性及合於比例原則。所稱公益性、必要性,不得只以土地不合地用管制而為利用或為解決徵收後所生環境外部性問題等為由,即認區段徵收具備公益性、必要性,關於區段徵收範圍之選定應併予考量整體開發工作之能否合理適當進行,或能否達到土地整體規劃、完整利用之目的。而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固為專業性、獨立性及多元性之合議組織,惟其仍應就個案具體情形,核實審議上述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二)被告以原處分同時徵收多數土地,原則上對於各該被徵收之土地個別、單獨發生規制效力,各該土地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及法定要件等,應就各該土地個別審查。

(三)原處分憑據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之決議及理由,作成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固有其地用之公益考量,然:⑴上開審議小組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屬農牧用地,不合經編定使用地為使用,乃決議徵收之,惟土地徵收與國土計畫空間規劃及土地利用之規範目的、內容、效果均有不同,土地使用管制之公共利益,難認有徵收之公益性,且不合土地使用管制之建物,依法應予拆除或命其改善,然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其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即應受有土地喪失之特別犧牲,即土地縱有不合土地管制之使用,應予非難者僅為違規使用行為,不及土地本體,且國家仍有改採其他損害較為輕微之替代方案可能,區段徵收並非達成土地使用管制所不得不採之必要手段,亦非侵害最小之方式。⑵再觀上開審議小組歷次會議紀錄,均未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劃入、劃出區段徵收範圍,討論如何實質影響系爭徵收案之進行,並就欲達成之公益與其因此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予以利益衡量之檢視及評價,亦未具體說明劃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究有何系爭徵收案所欲維護公益的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對於系爭徵收案究有如何程度的不可或缺及必要?劃入結果,是否以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作為手段,以利於國家開發經費之取得而已?舉凡此等被告理當審慎審查並說明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面向,上開審議小組未予敘明,即作出准照輔助參加人研析意見辦理之決議理由,該審議小組就系爭徵收案此部分所為准予區段徵收之決議,顯係未經實質審查之恣意判斷,則被告據以所為准予區段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四)結論: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張瑜鳳、法官傅伊君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原告

土地

1

鍾秀蜜

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三塊厝小段442號

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三塊厝小段442-1號

2

陳正宗

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埔心小段690號

 

  • 發布日期 : 113-08-08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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